(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奎聚街办辛一村。法定代表人初佃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上河湾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1号。负责人罗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11日3时10分,马庆林驾驶鲁V×××××/鲁V×××××挂机动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车道内胡明雷驾驶的辽A×××××/辽A×××××挂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胡明雷驾驶的辽A×××××/辽A×××××挂机动车又撞到了同车道王德军驾驶的黑C×××××/黑C×××××挂机动车上,事故造成鲁V×××××/鲁V×××××挂机动车驾驶人马庆林、乘车人朱忠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一大队事故科认定,马庆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明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君、朱忠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庆林、朱忠旺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朱忠旺为: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耻坐骨骨折、右髋臼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皮肤挫裂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9046.72元。出院后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忠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右髋臼骨折,右髌韧带撕裂,行内固定及髌韧带修复术愈后遗留右髋、膝两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8%,应评定伤残九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到检验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取内固定物)。经医院诊断马庆林为:左髋关节骨折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右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8619.41元。出院后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庆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髋、膝两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7%,应评定伤残九级;其右胸5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右肩胛骨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愈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0%,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到检验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取内固定物)。2013年7月11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70000元,价格鉴证费8000元。此车辆所有人为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马庆林(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双台乡西永安村925号,农村居民)、朱忠旺(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天水路429号1号楼3单元102室,城镇居民),系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4800元,住院及修养期间,均工资停发。马庆林住院及休养期间,护理人系张小红(马庆林妻子,在昌邑市恒益针织螺纹厂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韩某(马庆林母亲)。朱忠旺住院及休养期间,护理人系张德英(朱忠旺妻子,在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04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孙晶(朱忠旺婶子,城镇居民)。马庆林父亲马某,1952年出生,只有马庆林一个子女。马一涵(马庆林女儿),2013年出生。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马庆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619.41元、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9446元×20年×24%)、误工费19200元(4800元×4个月)、护理费7088.44元(100元×26天+44.44元×10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5534.72元(6776元×24%×19年+6776元×24%×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93174.93元。确认朱忠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046.72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误工费19200元(4800元×4个月)、护理费8158元(2043元÷30天×97天+70.56元×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89884.72元。2013年12月3日,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与雇员马庆林、朱忠旺达成赔偿协议,分别给付马庆林、朱忠旺赔偿款207256.87元和190116.27元。并约定马庆林、朱忠旺收到赔偿款后,其受到的损失由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辽A×××××/辽A×××××挂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6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主系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黑C×××××/黑C×××××挂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滨公交认字(2013)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价格鉴证费及马庆林、朱忠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马庆林、朱忠旺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2000元(马庆林1000元、朱忠旺1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马庆林11000元、朱忠旺11000元)车损200元,合计2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20000元(马庆林10000元、朱忠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53.60元(马庆林68733.60元、朱忠旺92020元)、误工费38400元(马庆林、朱忠旺各19200元)、护理费15246.40元(马庆林7088.40元、朱忠旺8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马庆林、朱忠旺各2000元)、交通费1600元(马庆林、朱忠旺各800元)、车损4000元,合计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95666.13元(马庆林57619.41元、朱忠旺38046.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马庆林780元、朱忠旺6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马庆林9000元、朱忠旺7000元)、车损165800元,合计290048.05元的30%为8701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1900元、价格鉴证费8000元,合计9900元的30%为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认定伤残等级过高,两受害人在未治疗终结、受伤处未愈合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必然不准确。对于承担两名受害人马庆林、朱忠旺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手术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不是按照正规的鉴定程序进行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对于工伤报销部分未予审理,足额认定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两受害人马庆林、朱忠旺的伤情、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作了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受害人的损失,属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马庆林计算了父亲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庆林系独生子,所以在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母亲的护理费不是重复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清楚认定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在事故现场及停车场针对我方损失作出了车损的报告。两受害人并没有去理赔工伤,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要求上诉人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两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且一审法院遗漏了朱忠旺的鉴定费,一审判决只认定了马庆林的鉴定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我方认可。两受害人均是货车的驾驶员,每月工资4800元,对个人所得税问题可由税务机关向两受害人单位追究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应根据实际情况赔付相关损失。一审中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对两受害人予以赔付的证明及协议,可以要求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来赔偿损失。因为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对两受害人是全额赔付,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责任在交强险外只主张了30%的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庆林、朱忠旺系被上诉人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马庆林、朱忠旺达成赔偿协议书,对其二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主张两受害人在未治疗终结、受伤处未愈合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准确问题。对于伤残等级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同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庆林、朱忠旺的伤残等级不符合鉴定标准依据。根据马庆林、朱忠旺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记载情况,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治疗终结违反相关规定。对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手术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马庆林、朱忠旺伤情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附司鉴(2013)633号、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费、后续手术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只认定马庆林的父亲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认定马庆林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主张,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涉及本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附司鉴(2013)633号、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均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分别由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事故科委托,并非马庆林、朱忠旺的个人行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伤报销部分未予审理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对于工伤问题,受害人是否主张工伤保险是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因辽A×××××/辽A×××××挂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6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主系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黑C×××××/黑C×××××挂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被上诉人潍坊好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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