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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平涛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345-1号申请执行人刘平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产权,现因案外人马丽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购买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马丽萍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产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相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