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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学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学勇,天津开发区德龙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东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勇。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兵(刘学勇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德龙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园新村41号4门5224号。法定代表人张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明,被上诉人刘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刘学兵,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德龙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晚9时许,原告搭乘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天润小区10号楼1门的电梯时发生滑梯事故。物业人员将原告救出后,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医治。原告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诊断为颈腰部外伤,颈髓挫伤,随诊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5日,共计住院28天。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假两周。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产生以下损失:1、医药费:843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方式:住院期间28天×50元/天)。3、误工费:9814元(计算方式:住院期间42天×85285÷365,其中85285为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天为住院天数与休假天数之和)。4、护理费:2191元(计算方式28天×28559÷365,其中28559为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天为被告护理天数)。5、交通费:1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1945元。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调解被告德龙公司同意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博大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刘学勇原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047.27元,护理费2184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37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电梯溜梯事故危险性高,一旦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本案双方对于原告因电梯溜梯受伤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和第二被告天津开发区德龙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和实际维护人是否履行了日常维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举出的日常维护记录仅记载维护的时间,不能证明其维护实际履行到位并确保电梯运行正常。因此,本案第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945元,第二被告作为电梯实际维护人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开发区德龙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学勇损失人民币21945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博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德龙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电梯下滑的原因。涉诉电梯的所有人、维保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博大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学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德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由德龙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博大公司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天润小区业主代表向政府提交的报告,用以证明涉诉电梯故障较多;证据2、天润小区业委会向津滨联合物业服务公司提交的文件,用以证明涉诉电梯故障多质量差;证据3、上诉人与天润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对遗留问题不负责任;证据4、天润小区业委会、德阳里小区居委会向小区业主发的告示,用以证明业委会及居委会就消防电梯问题进一步协调沟通。被上诉人刘学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德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学勇在乘坐事故电梯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刘学勇对该电梯的乘坐系正常乘坐,刘学勇并无任何过错。事故电梯的“电梯使用标志”写明,该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上诉人博大公司。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该事故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德龙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但客观上并未能有效的阻止该电梯发生事故,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本案当事人或案外人应当依法或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追偿。上诉人主张事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对遗留问题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足以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