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查何伟,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曾用名杨炜,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铜陵市立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何伟,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西湖春晓园林景观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杨某、查何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潘某也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承包一事杨某等人与被告人潘某发生矛盾。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到立新社区处理事务,返回时在台北味快餐厅门口准备上车离开时被杨某看到。杨便叫随行的查何伟、何某、佘某去拉潘某下车,查何伟、何某、佘某即将被告人潘某从车上拖下,后拽向杨某的车辆,双方因此发生揪扯。揪扯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查、何二人刺伤,并将继续冲上前的杨某刺伤,潘某随即逃离现场。何某左侧胸、腹部、左上肢分别被刺中一刀,杨某前左侧胸部、查何伟左肘部各被刺中一刀。经鉴定,何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杨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查何伟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1.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当时没有下车,另外三人先下的车去拉潘某,他们三人就和潘某纠缠起来,潘某车上另外三个人也下来了,他们就扭打在一起,其就下车拉潘某到其车上,潘某把他甩开,跑到边上人行道上离他们有三四米远的地方站着。这时杨发现和他一起的有个人身上流了好多血,其就走到潘某边上,准备抓他,潘就捅了其左肋部一刀,其下意识往后一退,感觉很痛,就拿起地上一块人行道地砖,潘就跑了。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4日早上九十点,他们一行五人到台北味去吃东西,到台北味门口时坐在副驾驶的人(杨某)叫他们把边上一辆车上的人叫下来。其和查何伟、佘某三人就过去叫那个人下车,潘不愿意,他们就发生口角、拉扯,之后那个人很冲动,拿出小匕首(匕首很短),对其就捅了几刀。没有打对方,有拉他。其不知道杨为什么让他们去拉那个人。3.查何伟的陈述证明:杨伟(杨某)叫他们将潘某喊下来,他有话要跟潘讲。其就先过去,跟那个男的讲叫他下来一下,有人跟他讲个事情,他声音很大“干吗”,其讲了两句,那人将其一推。这边何某、佘杨飞、杨伟三人就过来了,对方车子这时也下来几个人,其看见对方司机下来了,他们互相之间就拉拉扯扯的。那个人就从身上抽出了把匕首,其看见他向何某胸部刺了一下,何被刺后就退到其后面,那个人再刺何某的时候,其拿胳膊替他挡了一下,那人刺完掉头就跑进了小区。何某在医院检查说被刺了三刀,其看到那个人刺了他一刀,其他两刀没看清,杨伟腹部也被刺了一刀,怎么刺的没看见。其不知道杨为什么找那个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四五个小伙子,把潘某往车下拉,潘不干,他们四五个人围着潘某,边拽边用拳头打,他们把潘某往其边上车子上拉,其和高个子(杨某)讲话时,潘某已经挣脱了跑到人行道上,这时候姓杨的从人行道上捡了块砖头,往潘某方向冲要打潘,潘随手拿出了一个东西,好像是水果刀,很小,就刺向姓杨的身上,然后潘就跑了。5.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其一行五人准备到台北味吃东西,在台北味门口杨某叫其和何某、查何伟他们三人下车把边上一个刚上车的人拉下车。他们下去到潘车窗户前敲窗户,然后潘就打开车门,潘坐在车里,指着他们说为什么拉他。三人还是喊他下车了,拉他下车子,然后他就下来了,他们就推搡起来,潘车上的人也都下来了,也和他们有推搡,这时杨伟也过来,相互推搡相互指责,当时场面混乱。具体情况也未看清。何某中了三刀,杨伟具体伤情不清楚,查何伟胳膊受伤了。其不知道杨为什么让他们去拉潘。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他们四个人准备把潘某拉上他的车,送到派出所,潘某一方有四个人,杨某他们四个人和潘某他们就拉扯起来,拉拉扯扯就到他车子右边来,他们就揪扯在一起,过了一会其看见潘某跑了,杨某和他另外两个朋友都受伤流血了。杨某被捅了一刀,捅到胸腔了,他另一个朋友听说中了三刀,还有一个人胳膊受伤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四五个小伙子,他们拦住车,打开车门,把潘某拖下车,要他跟他们走。其下车拉潘某,对方叫其不要管,其拉不开潘某,就站到一边了。潘这时跟他们拉扯了起来,这时其看到潘某手上有个短短尖尖的东西,像是刀。潘某挣脱他们跑了,对方在后面追,并捡起砖头砸潘某,但没砸到,潘跑了。开始他们相互拉扯的时候,对方没有捡砖头,是在拉扯过后,潘某挣脱了,要跑,对方几个人在后面追,这时才有人捡起砖头,准备砸潘某,当时没有砸到潘某,潘跑了。其只看到潘与对方拉拉扯扯,对方几个人围着拽着潘某,和潘某相互拉扯,具体怎么打,其未看见。8.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一个星期一上午,立新社区主任郎大林(音)约其去谈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承包赔偿的事,后来没谈成,就走了。其坐在刘某的车的副驾驶准备走时,三个小伙子过来,把他拖下车,用拳头打其的头部,然后把他往另外一辆车上拖,拖到车门口的时候,其挣脱了。后掏出水果刀,并警告他们。两个人冲上来,其就用刀刺了这两个人四五下,这时姓杨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砖要砸他,其用刀在他腹部刺了下,然后就跑了。在这次打架之前,2013年9月底的时候,立新社区的副主任潘主任,对其说菜市场物业管理要承包给姓杨的,约其和姓杨的私下谈一谈,后来在田苑市场旁边的浙友茶楼,姓杨的叫其不要再参与立新菜市场的物业管理,并说社区主任已经换了,让其不要再干了。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一事有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印证。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55号、第2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伤)鉴字(2013)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何某、查何伟的伤情程度及何某伤残等级。10、杨某、何某对被告人潘某进行了辨认,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9578.49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经核对医疗费为68984.8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5812.5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材料,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1.57元,确认其住院期间39日一人陪护,认定护理费为3961.23元;其要求两次手术误工费24620.60元,按其住院期间39日及建休218日每日95.80元,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4620.6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诉求过高,按其住院期间39日每日10元认定交通费390元;其要求赔偿造瘘口袋费500元,经核对造瘘口袋费为160元,该费用应归入医疗费,予以支持160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为98116.6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1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被多人从车上拖下,强行推拽至另一辆车,此时其人身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且被告人对被强行拉上车以后的危险性无法预见和控制,为免受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潘某对何某、杨某、查何伟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但被告人潘某对不法侵害人何某进行防卫时,用水果刀连续刺三次,造成何某重伤害,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杨某、查何伟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三被害人主张潘不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杨某、查何伟正当防卫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何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系防卫过当行为,依法减轻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损失费用的40%,即3924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查何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看见潘某,准备就立新菜市场物业承包与潘协商,没有要伤害潘的意思,只是叫何某等人把潘喊下来有话和他说,并没有对潘的人身进行不法侵害;2.因立新菜市场承包事宜,潘某对其怀恨在心,随身携带凶器,并不是临时取得,有随时进行故意伤害的主观意识;3.何某等人叫潘某下车,双方仅仅发生拉扯,没有对潘进行殴打,潘迅速拿出凶器捅何等人,其见有人受伤,准备拉开他们,立即被捅伤,可见其主观就是故意伤害,不存在正当防卫;4.上诉人未对潘某实施不法侵害,也没有危及潘人身安全,潘将其伤害致轻伤八级伤残,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潘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只是喊潘某过来谈谈,并没有要伤害潘的意思,始终没有对潘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2.潘某随身携带凶器,并非临时取得,有随时进行故意伤害的主观意识,原判仅凭潘某的供述认定潘某携带凶器为水果刀证据不足;3.潘某在没有受到人身安全威胁情况下,迅速拿出凶器,对上诉人连捅三刀,故意伤害明显,不存在正当防卫;4.上诉人未对潘某实施不法侵害,也没有危及潘人身安全,潘将其伤害致重伤八级伤残,应当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和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潘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不是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潘某辩称:原判正确,其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在台北味快餐厅门口,上诉人杨某看见与其因立新菜市场物业管理承包事宜产生矛盾的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车准备离开,遂指使上诉人何某及查何伟、佘某叫潘某下车,因潘某不愿下车,何某等人强行将潘某拖下车,往杨某车上拖拽。潘某进行反抗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何某、查何伟,杨某见状欲抓住逃离现场的潘某被潘刺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杨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查何伟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上诉人何某因伤发生医疗费68984.80元、护理费3961.23元、误工费24620.60元、交通费390元、造瘘口袋费160元,合计98116.63元。在原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亲属向原审法院代交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何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某、何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被告人潘某的辩称,本院结合查明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综合评述如下:对于上诉人杨某、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因其与潘某之间的矛盾,在公共场所,指使何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准备乘车离开的潘某拖下车并往杨车上拖拽,潘某的人身安全权利因此遭受到不法侵害。潘某在杨某一方人多势众、强行拖拽欲将其带走的情况下,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摆脱杨某、何某等不法侵害人而实施防卫进行反抗,是适时的、必要的,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其虽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杨某但仅造成轻伤后果,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但潘某持刀多次捅刺不法侵害人何某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重伤的严重后果,与不法侵害人徒手拖拽暴力行为的手段、强度相比较,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潘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为,潘某对杨某、查何伟正当防卫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何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系防卫过当行为,依法减轻民事责任,承担何某各项损失费用的40%,原审判决正确。因此,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潘某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何某提出的潘某不构成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