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程帆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程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程帆,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2014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琼,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程帆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官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朱程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程帆在昆明市商务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0月25日索要昆明普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某10万元,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李启某贿赂款共计6千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程帆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程帆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程帆身为昆明市商务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0.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程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程帆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退缴”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程帆收受的6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程帆收受李启某所送的6000元,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程帆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证实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朱程帆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朱程帆到检察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程帆对指控受贿10.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并退缴全部赃款,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1、被告人朱程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2、涉案赃款共计10.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程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程帆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系行贿款属定性错误,该笔款项是行贿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和利息;2、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其本人患有重大疾病,家庭生活困难等上诉理由。二审中,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建议本院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程帆利用担任昆明市商务局商贸秩序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二审中所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卷行贿人的证言、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已予注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屈艳婷审判员 程思进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