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宏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恩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铜川宏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李家塔。法定代表人吴正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荣,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林安,男,1958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铜川宏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恩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航善及被告周恩荣委托代理人单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井下巷道作业时,因过错致使自己的���小腿碰在煤邦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至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进行诊治。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生活费用都是原告承担,被告出院后原告还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的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其伤残程度经鉴定属于九级。被告就工伤待遇赔付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铜印劳人仲裁字(2014)第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对被告停工留薪的标准及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标准依法按照双方合同标准判决;2、被告从原告单位借款12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谈话笔录复印件第二页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第四条有劳动报酬的约定,原告受伤在试用期内,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800元;各项赔偿标准应按该工资计算。2、��条两张,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12000元。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受伤情况,治疗及工伤鉴定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赔偿标准所参考的工资应按照矿友的标准或者采矿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属工伤及伤残等级为九级;3、铜川市王益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X光片两张,证明被告受伤,病情严重。4、被告工友周世兵、周世金、王庭扬工资证明,证明他们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参照工友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不认可,不是被告签的字。2、两张借条不认可,第一张借据的1万元,没有注明借谁的钱,第二张借据2000元明确注明是借欧阳的钱而不是借原告的钱,因此不予认可。3、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应参照工友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赔偿项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2、3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4份证据不认可。提供证明的证人既没有到场,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工友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被告是第一天上班就受伤,还没有领过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试用期每月工资为28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2014年4月24日,��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铜川市王益区骨科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一万元整,借款人:周恩荣”;另一张注明:“今借到欧阳现金两千元整。周恩荣。”2014年8月20日经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员会(2014)第1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26381.7元。原告对交通住宿费、检查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但对仲裁认定的被告的工资标准提出质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并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庭审后,本院从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的调查笔录及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在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存在以下二个焦点问题: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按怎样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赔偿;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有被告周恩荣的签字。本院从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可以显示,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对该合同的签字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依法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劳动报酬为试用期2800元,期满后为3500元。既然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就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的工伤赔偿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对裁决书中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因此,按照裁决书中的标准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借款12000元,从第一张借条1万元显示,虽未注明出借人,有一定的瑕疵,但借条掌握在原告手中,符合一般民间借款的惯常方式,且被告也不能说明是借其他人的款项,因此,应认定出借人为原告,应予认定;第二张借条2000元表明,被告借欧阳2000元而非借原告2000元,不能确认原告是出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到场,被告代理人也不予认可,本案不能确认,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对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中交通住宿费、检查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川宏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恩荣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铜川宏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恩荣停工留薪工资33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检查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25200元,合计116700元,扣除被告借款1万元,原告实际一次性支付被告106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铜川宏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