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金、黄得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金,黄得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该公司职工。被告黄金。被告黄得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金、黄得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被告黄得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金因购买奥迪fv7203tfcvtg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3月15日,原告及被告黄金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金向农行鹿城支行透支金额为218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36期等额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6056元;手续费20012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36期等额偿还,每期还款金额556元。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起与贷款人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户名为黄金(账号:62×××14)的账户。并约定,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应当自2011年4月开始向农行鹿城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为被告代偿202912.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金偿还原告代偿款20291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得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为被告黄金代偿的金额为244137.2元,期间,被告黄金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8月22日、11月30日各偿还20000元、12500元、22500元,共计55000元,尚欠189137.2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金偿还原告代偿款1891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黄得池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黄金因购买奥迪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消费贷款是属实的,至于被告黄金、原告及农行鹿城支行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被告黄得池一概不知;二、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金、黄得池之间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所有空白的地方都是原告一方自行填写的,有关合同内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黄得池作出说明,被告黄得池只是在丙方签字处签名;签订合同的甲方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已经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故在2011年3月15日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签约主体不存在,所以合同无效;三、被告黄金所有的汽车已经被原告提走,原告已占有并使用该动产,根据动产抵押清单上的估计,该汽车当时估计为312900元,加上被告黄金已经支付的55000元,合计为362900元,故被告黄金已经不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欠被告款项。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动产抵押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金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农行鹿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担保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金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被告黄得池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二份、记账凭证十三份,证明原告总计代被告黄金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44137.2元的事实。被告黄得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八、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回55000元的事实;证据九、车辆查询信息(照片打印件)、车辆档案(照片打印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金的车辆被告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被告黄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得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签约主体不适格,故合同无约束力;对证据七,这些款项是否是原告代偿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对证据九,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黄得池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三方的签字均真实、有效,虽然在2011年3月15日“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但公司主体并未消灭,其权利义务亦应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被告质证称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七,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已明确的载明原告代偿的对象和金额,且能够与记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金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3月15日,被告黄金、黄得池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名称已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黄金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黄金向农行鹿城支行期限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218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黄得池同意向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目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黄金及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6056元;手续费20012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每期偿还556元,于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交纳;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前及时归还借款的,将承担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金以其购买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15日,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向农行鹿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黄金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44137.2元,期间,被告黄金偿还原告55000元,尚欠原告189137.2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黄金、黄得池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黄金及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尚欠原告代偿款18913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得池辩称《担保兼反担保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有关理由本院已经在证据认定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黄得池辩称车辆被原告占有、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4年8月22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8月22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得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得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891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得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得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黄金、黄得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