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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艳与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刘艳。法定代理人刘建民,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秋侠,女,1957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志俊,男,1949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湘江路533号。法定代表人夏伟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与被告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客服主管工作。2013年5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造成脑疝,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呈植物人状态。后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医疗费5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资76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派两名人员护理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送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近20万元的医疗费用,并为其支付其他所花费用。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履行护理其及转送其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事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系被告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客服主管工作。2013年5月4日,原告骑车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疝,病情严重,经法院判决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和餐贴,其受伤至今,被告一直按照基本工资的60%向其发放病假工资。另,自2010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4日,刘艳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看病医疗费57000元;2、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资76000元。2015年1月1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艳变更后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范围,且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晓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