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X与付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付红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681号原告梁X,女。委托代理人鲍毅,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亮,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梁X与被告付红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委托代理人鲍毅、被告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X诉称,2013年10月8日9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外国语学校门前,我骑电动自行车与付红亮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付红亮负全部责任。京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付红亮、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30元、误工费307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交通费802元,并承担诉讼费。付红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9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外国语学校门前,付红亮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与梁X所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X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付红亮负全部责任。付红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起事故本院已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X医疗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一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梁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七万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其中四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一角三分直接支付给付红亮);二、付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X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已支付)三、驳回梁X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一、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梁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0天,诊断:肘关节僵硬(左);二、梁X主张医疗费32702.7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三、梁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表示按住院10天,50元/天计;四、梁X主张交通费802元,表示复诊就医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五、梁X主张护理费5030元,表示在住院时是护工护理,护工护理11天,每天130元,出院后是丈夫护理,护理30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并提供1430元陪护费发票,但没有提供护理医嘱予以佐证;六、梁X主张的误工费3078.4元,误工期一直算到3月5日,一共100天,提供了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医嘱、劳动合同及工资帐户流水相佐证;七、梁X主张营养费1500元,表示按照实际支出主张,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佐证;八、梁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表示购买的是敷袋,因为伤情需要敷袋,提交了票据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经传票传唤保险公司,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收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责任经认定,付红亮负全部责任。付红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交强险限额已赔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因梁X的损失不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付红亮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梁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主张的护理费,所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仅支持有护理费票据部分;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梁X的损失为:医疗费32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307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9289.1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梁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三万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一角;二、驳回梁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已由梁X预交),由梁X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