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亦兴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亦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亦兴,广西来宾市人,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亦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伍朝艳、代理检察员刘寅、被告人黄亦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亦兴于2015年1月25日15时许,窜到柳州火车站,在长廊进站口旁,趁排队等候验票进站的旅客蒋某不备,从其上衣右边口袋盗得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转身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亦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物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及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亦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亦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亦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亦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亦兴虽然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亦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亦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春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