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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江峰,群众,农民,住。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9时许,在赞皇县阳泽乡西阳泽村立辉啤酒鸭饭店,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杨某喝酒过程中产生口角,后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伤害案件和解书、支取证明;赞皇县公安局阳泽派出所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安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