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辉章与杨宗尧、李会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辉章,杨宗尧,李会侠,张瑞艮,欧元侠,朱良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辉章,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尧,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侠,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杨宗尧和李会侠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艮,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元侠,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张瑞艮和欧元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凤,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辉章因与被上诉人杨宗尧、李会侠、张瑞艮、欧元侠、朱良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肖辉章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辉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肖辉章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肖辉章撤回本案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均由肖辉章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朝霞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