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易小芳与蒋伦芬、易文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小芳,蒋伦芬,易文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小芳,女,汉族,1987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彭道友,女,住四川省屏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伦芬,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李成祥,宜宾县永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易文金,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易小芳与被上诉人蒋伦芬和原审被告易文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屏山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易小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7时50分,被告易小芳驾驶以被告易文金名义购买的川QB2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柯瑞玛”门前路段处时,与黄大昆驾驶的川Q4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其妻原告蒋伦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黄大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入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额顶部挫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5683.31元。2014年4月8日,屏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认定,被告易小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大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7月3日,被告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次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5月23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第6—9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川QB23**号小型客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屏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83.31元、误工费3680元(46天×80元/天)、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共计90719.31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伦芬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川QB23**号小型客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车辆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具体为客车方承担70%,摩托车方承担30%。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和标准被告未提出反驳主张,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87154.31元【其中医疗费25683.31元(被告易小芳垫付2000元)、误工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1450元(2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9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为10000元,所涉医疗费项目共计35118.31元,与同案的另一个受害人分享,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700元,其余27418.31元,被告易小芳承担70%的责任即19187.22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187.22元;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之夫黄大昆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实体权利,予以确认。所涉残疾赔偿项目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限额,由被告全额赔偿,即52036元。被告累计还应赔偿原告76923.22元。被告易文金只是川QB23**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易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伦芬76923.22元;二.驳回原告蒋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由原告蒋伦芬负担34元,被告易小芳负担1000元。上诉人易小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伦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蒋伦芬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有的川QB23**号小型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应按上述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车辆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关于易小芳上诉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的上诉理由,经查,易小芳对屏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服,于同年7月3日,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次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上诉人易小芳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易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聂华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