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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施寅华与陆盛云、范小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寅华,陆盛云,范小雷,范晓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施寅华。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盛云。被告范小雷。被告范晓坤。原告施寅华与被告陆盛云、范小雷、范晓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盛云、范小雷、范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陆盛云的丈夫范卫东先后向其购买猪饲料,大部分饲料是赊欠的。不料范卫东于2014年正月服毒自杀。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陆盛云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88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范卫东虽然已死亡,但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所有财产,依法应偿还范卫东的生前债务,故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给付饲料款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盛云、范小雷、范晓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范卫东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3月24日、4月14日、5月22日、6月27日至原告施寅华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63860元。2013年7月1日,范卫东支付饲料款7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陆盛云支付饲料款8800元,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施寅华饲料款50000元。范卫东于2014年正月服毒自杀,被告陆盛云系范卫东的妻子,被告范小雷、范晓坤系范卫东的儿子。2015年3月13日,原告施寅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范卫东结欠原告施寅华饲料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陆盛云与范卫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盛云依法具有付款义务。被告范小雷、范晓坤系范卫东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债务在其所继承的财产限额内依法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陆盛云、范小雷、范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寅华饲料款50000元。二、被告范小雷、范晓坤对上述债务在其所继承的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盛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婕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