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周荣泉。被告丁某。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赌博恶习显露,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居生活近七年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皋搬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曾添置部分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请求未获本院准许,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由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存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存在,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曹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