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述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玉明,男,193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会计,江苏徐州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王玉明委托代理人王国宁、李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金凤区正源南街地税局5号楼6号楼营业房拆迁款中有原告的140万元,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原告扣除140万元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支票共计305万元拿走,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140万元,现被告将305万元补偿款全额占有,不向原告给付140万元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雍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雍贵签订协议书,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雍贵的事实。2、王玉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承担雍贵欠原告140万元的债务,答应从拆迁补偿款中给付原告140万元的事实。3、房屋拆迁征收统计表,据以证明拆迁办也知悉原被告之间有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本案被告合法所有,拆迁补偿款理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本案的原告与案外人雍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本案的原告与雍贵双方进行处理,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本案的被告也没有答应代替雍贵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欠款,故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介绍信一份,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本案的原告已经确认转让给了本案的被告王玉明,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属于王玉明所有是认可的。2、宁夏长城集团开发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长城公司确认该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了王玉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雍贵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其位于金凤区正源南街(北邻金凤区地税局营业大厅南侧)临街营业房一套,面积195.294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乙方(雍贵),用以偿还乙方欠王玉民的债务。双方还约定如原告包办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价格为140万元,如原告协助雍贵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价格为110万元。截止2009年11月前,雍贵付清全部房款。雍贵付清全部房款后,原告在5个月内负责协调雍贵与长城房地产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雍贵将该房屋以顶账形式转让给了被告王玉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就金凤区正源南街地税局5号住宅楼6号营业房(该房屋即上述金凤区正源南街临街营业房)因涉及到乙方(原告)140万元售房款、利息及违约金未收回,时值本次政府统一拆迁补偿,经双方协商,乙方(原告)在本次拆迁补偿中,如能一次性收回房屋原转让价款140万元的条件下,放弃对原购房人和拆迁之前实际使用人追索违约金、利息和房租等费用。”合同第一条约定:“该房屋由乙方(被告)出面与拆迁单位联系,对拆迁事项进行协商,并以双方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双方在与拆迁单位协商、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相互给以必要的配合。”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与拆迁单位达成的协议中,对于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支付给乙方,无论该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多少,乙方从拆迁款中支出140万元(乙方将房屋转让给雍贵时的转让费用),下剩部分属甲方所有,甲方从乙方领取该款项(即:乙方扣除140万元后,剩余部分全部付给甲方)”。后被告向涉案房屋的拆迁单位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50294.77元,未支付给原告14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雍贵签订的协议书、介绍信、房屋拆迁征收统计表及被告提交的介绍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及具体的内容均有明确的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拆迁单位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从该款项中扣除140万元后,下剩部分属于被告所有,由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该款项。本案中,由于被告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向原告返还14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下签订,应属无效,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王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越附:相关法规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