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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广和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李广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和,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上诉人李华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日在被告李广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原告李华将30000元借给葛某某,当时原告李华与葛某某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在2013年4月2日前偿还。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内原告李华认为通过其朋友向被告李广和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20元(按月利率2%),合计402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由被告及债务人葛某某共同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华向法庭提供葛某某与被告李广和所签的合同一份,据此合同要求被告李广和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华在被告李广和担保的情况下与葛某某所发生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2%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李华与被告李广和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属于从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可以单独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能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当视为没有主张过权利。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华向本院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本案被告李广和已经依法免除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李华依据债务人葛某某与本案被告李广和所签的一份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此合同系债务人葛某某与本案被告李广和所签,从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上条款约束被告,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李华要求被告李广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李广和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限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广和的担保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借款人葛某某本息还清时止,故本案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李广和应承担2年的担保期间。李广和与葛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法院仅以李华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为由认定该合同效力不及于李华和李广和之间明显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广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李华一直没有找过我承担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过,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我并没有在葛某某与李华之间订立的合同上签字,对我没有约束力;李华在上诉状认为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华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华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所出示的借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广和作为债务人葛某某从李华借款的担保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但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李广和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合同产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即“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本案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2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本案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李华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则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李广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