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昌富、柴洪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富,柴洪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被告人柴洪清,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富、柴洪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富、柴洪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昌富、柴洪清共同居住在东莞市东城区花园新村长发路1号景福公寓405房并共同贩卖毒品牟利,二人在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一路梨川桥附近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八次,共得赃款800元。2014年9月2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分别在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一路梨川桥附近及东城区花园新村长发路1号景福公寓405房将陈昌富、柴洪清抓获归案,并从405房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包(净重7.06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昌富、柴洪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昌富、柴洪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富、柴洪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富、柴洪清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昌富、柴洪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柴洪清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柴洪清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柴洪清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柴洪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部及人民币107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