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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贵平与周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设,周贵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设,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平,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上诉人周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周贵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周贵平受雇于被告周建设做司机工作,后被告周建设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周建设结算,被告周建设欠原告劳动报酬款共计11000元,被告周建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称被告周建设与李盼旺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建设也不认可与被李盼旺存在合伙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盼旺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建设虽然否认其与原告周贵平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从其向原告周贵平出具的欠条上能够看出,被告周建设曾雇佣原告周贵平并欠原告周贵平劳务报酬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设支付劳动报酬有被告周建设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周建设与李盼旺系合伙,被告周建设也不认可合伙,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盼旺的起诉,对原告要求李盼旺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建设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贵平劳动报酬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贵平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周周建设负担。周建设上诉称,被上诉人周贵平是给李盼旺开车的,开的车也不是上诉人的车;上诉人是出于人情帮被上诉人讨要工资,碍于面子向被上诉人打了欠条,实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周贵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本案重要证据欠条是其亲自书写。欠条上清楚地显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系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仅仅是介绍被上诉人到李盼旺处工作,为帮助被上诉人讨要工资而出具欠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周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