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蔡计云与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计云,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蔡计云,住正定县。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任田永,该公司经理。被告:任田永,住所地石家庄市。原告蔡计云与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田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284万元,承诺3个月归还,如违约承担4分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至8月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双方还约定:“甲方以公司所有的资产及个人所有的资产作为全程担保,甲方承诺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任田永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甲方所借蔡计云款项共9次合计贰佰捌拾肆万元。甲方保证2个月还清……”。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庭审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82万元利息33万元。且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从原告处借款284万元,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82万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按33万元给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田永在合同中约定“以公司所有的资产及个人所有的资产作为全程担保”,说明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元及利息33万元。二、被告任田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磊审 判 员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亚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