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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越萍与唐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越萍,唐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210号原告宋越萍,女,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唐蓓,女,汉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唐路成,男,汉族,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唐蓓父亲。原告宋越萍诉被告唐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越萍,被告唐蓓的委托代理人唐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越萍诉称,2013年11月15日,宋越萍租赁唐蓓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号*栋*单元2号、3号商铺,租赁期限至该房屋拆迁为止。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了押金5000元给唐蓓,约定退还房屋时无息归还押金。现因茶店子“岛型”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启动,已无法继续经营,要求与唐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5000元未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唐蓓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5000元。被告唐蓓辩称,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拆迁之时,房屋现在并没有拆迁,是宋越萍自行要求搬离,其违约在先。合同约定转租转让所得利益要平分,但宋越萍私自转租转让诉争房屋并没有分利给唐蓓,综上,唐蓓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宋越萍与唐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宋越萍租赁唐蓓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号*栋*单元2号、3号的商铺,租赁期限至该房屋拆迁为止。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签订合同的同时,宋越萍支付了押金5000元给唐蓓,合同约定“押金在租赁关系终止时无息归还”。因茶店子“岛型”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启动,2015年10月15日,宋越萍支付的租金到期,宋越萍搬离诉争房屋,因唐蓓拒收钥匙,宋越萍将钥匙交给社区。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茶店子“岛型”地带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宣传手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0月15日,宋越萍支付的租金到期,宋越萍搬离诉争房屋,并将钥匙交给社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宋越萍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目的已实现。宋越萍与唐蓓合同约定押金在租赁关系终止时无息归还,故唐蓓应向宋越萍退还押金5000元。唐蓓辩称宋越萍存在转租行为并单方解除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宋越萍租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号*栋*单元2号、3号商铺支付的押金5000元;二、驳回宋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唐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