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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陆伟山与赵立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山,赵立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陆伟山,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应县臧寨乡曹娘村人,现住该村。被告赵立权,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应县镇子梁乡魏庄村人,现住该村。原告陆伟山诉被告赵立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下修建大西铁路的建桥工程。当年春天,被告需要人手,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做支模活,后来原告带领八人在工地为被告干活。当时约定每人每天90元工资,每月月底结一次。原告等人在边做活边支取工资,到工程结束时,被告下欠原告等人40000元工资。事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讨薪未果,现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下欠工资40000元的欠条是为了要账,后通过劳动局总共给了原告4000元。另外原告在姓彭的工地干活,其所欠原告的6000元工资也在这40000里了。包括后来原告为我做猪场活我欠的4000元工钱,我现在希望给原告30000元,每年给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包修建大西铁路建桥工程,雇佣原告等人做支模活。到工程结束时,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资4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下欠工资40000元的欠条一支。庭审中,对本案所涉工资40000元,及原告在姓彭处的工资6000元,及后来原告为被告盖猪场欠的工钱4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合计以30000元给付。但就给付的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权雇佣原告陆伟山做支模活,双方雇佣关系明确,就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30000元给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伟山3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立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