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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聚能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与姜云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聚能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姜云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辽宁桓仁聚能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江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永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丰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云利,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君,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桓仁聚能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聚能公司)与姜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聚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永春、何丰利,被告姜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仁聚能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我公司预借大柴款50000元整,承诺以大柴抵顶借款,但被告只送大柴107.6吨,合计人民币37524.40元,还欠12475.60元,被告至今不按承诺送大柴抵顶借款,我公司派人多次催要,都用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给付所欠欠款,因此向桓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475.60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云利辩称,1、诉状中提到的的预借大柴款并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公司预付大柴款,时任厂长、经理都可以证明这点。2、不是以大柴抵顶借款,而是我将原告购买的大柴交付给原告。3、原告称我交付大柴107.6吨,合计应37524.4元,并不属实,我们当时约定的买卖价格为每吨410元,合计应为44116元;并且原告时任领导当时给出的政策是:我卖给原告的大柴每超过100吨每吨就在大柴款的基础上再给我10元钱,我一共卖给原告580多吨大柴,原告还应该给我5800元大柴款,这样合计我的大柴款应为49916元。经过我和当时的领导研究协商,我和原告预付的大柴款基本持平我俩就两清了。所以这么些年我们才相安无事,不然原告早向我要这个钱了。4、原告现起诉我还欠12475.40元大柴款并无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无法从证据上加以确认,按照原告的诉状中所讲的事实情况来分析,被告交付107.6吨大柴,合计37524.4元,那么每吨大柴应为348.7397769517元,每斤大柴为0.1743698885元。就现在原告单位你们是这么收购大柴的吗?绝对不会,这在实际买卖过程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情况。我们买卖大柴要么按照吨位进行买卖,要么按照斤数进行买卖,每斤是两毛钱,还是每斤1角8分等,对价格一定是最低要计算到以分为计算单位,那么按照原告的说法只能说明原告所讲的情况并不属实,从法律角度讲该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该笔买卖应原被告双方核对核算后,在明确最终大柴款数额后才能进行如何处理。5、我在2011年5月末就与原告结束该笔买卖关系,与时任领导沟通后两清。此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要这个钱,按照民诉法规定,原告在2013年5月末诉讼时效到期,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桓仁聚能公司向被告姜云利预付50000元大柴款,此款由原告桓仁聚能公司员工朴永春向原告桓仁聚能公司出具借据,借据注明“借用购姜云利大材预付”,被告姜云利为朴永春出具借据,借据注明“借用订购二户来林场大材”。被告姜云利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共交付原告桓仁聚能公司大柴107.6吨。原告桓仁聚能公司规定,收购县内大柴每吨380元,收购县外大柴每吨410元,运输方式均为自运。2013年3月23日,被告姜云利给朴永春发送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我是姜小,我外甥告诉我要起诉我。你五点以后你打我手机吧。你可以不打。我不怕起诉”、“我的电话听话筒坏了”。现原告桓仁聚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云利退还预付大柴款12475.6元,并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桓仁聚能公司陈述、被告姜云利答辩、记账凭证、借据、照片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当庭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桓仁聚能公司为购买被告姜云利的大柴,预付50000元大柴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桓仁聚能公司诉称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380元,并有部分大柴需扣除运费及装卸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云利自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41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云利共交付大柴107.6吨,按照每吨大柴410元计算,共计44116元,被告姜云利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足够的大柴,应将多收的5884元大柴款予以返还。原告桓仁聚能公司要求被告姜云利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被告姜云利未交付足够的大柴,且未返还多收的大柴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应自有证据证明的原告桓仁聚能公司向被告姜云利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3年3月24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姜云利辩称,原告桓仁聚能公司时任领导承诺被告姜云利卖给原告桓仁聚能公司的大柴每超过100吨,每吨在大柴款的基础上再给付10元,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云利辩称,其在2011年5月末就与原告桓仁聚能公司结束该笔买卖关系,原告桓仁聚能公司从来没有找其要这个钱,原告桓仁聚能公司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桓仁聚能公司提供了被告姜云利给朴永春发送的短信,可以证明原告桓仁聚能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姜云利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姜云利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桓仁聚能木业板材有限公司预付大柴款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二、上项给付款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原告辽宁桓仁聚能木业板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告辽宁桓仁聚能木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被告姜云利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