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1994年11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1日因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4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敬刚、李庆忠和人民陪审员曹相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59分,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汉江一桥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经现场用呼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后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鉴定,酒精含量为97.217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受理案件登记表,判决书;现场照片,证人孙某、权某、罗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敬刚审 判 员 李庆忠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源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