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执字第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陈安炎、吴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陈安炎,吴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字第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负责人吴伟强,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陈安炎,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执行人吴黎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安炎、吴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安炎、吴黎明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安炎、吴黎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安炎、吴黎明至今尚未自动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4497元。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安炎、吴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安炎、吴黎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湛开法执字第1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陈安炎、吴黎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梁 中审判员 龙宝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