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某等二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2日被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福生,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福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陈福生来到瓦房店市万家岭镇街里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使用抛物行骗的方法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陈福生来到东港市长山镇街里农商银行门口,使用抛物行骗的方法骗走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三万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陈福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陈福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陈福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陈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陈福生来到瓦房店市万家岭镇街里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使用抛物行骗的方法骗走刘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陈福生来到东港市长山镇街里农商银行门口,使用抛物行骗的方法骗走周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在审判阶段,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陈福生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陈福生家属代为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0元、返还周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周某对被告人徐某、陈福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陈福生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2012年5月13日被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2013年6月9日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释放,被告人陈福生本次犯罪时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广饶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周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陈福生供述笔录及其指认现场照片、和解笔录、收款收条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陈福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陈福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陈福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返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福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人陈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