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付某甲,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雪梅,丰都县高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艳、人民陪审员谭书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5日生育长子付某乙,双方于同年7月10日自愿在丰都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8月3日,生育次子付某丙。小孩出生后仅一岁左右,原、被告就双双外出务工,两小孩交给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务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的父母支付过分文小孩抚养费。2004年,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亲朋好友相劝,双方为了小孩继续和好如初。2007年双方继续外出务工,因原、被告未在同一地点务工,被告再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11年8月,原、被告回到老家,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次日被告便收拾衣物离家出走,留下两小孩不闻不问,后再未与原告家人有任何往来及联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小孩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乙、付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付某甲与彭某某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付某乙,同年7月27日在丰都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次子付某丙。付某甲与彭某某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曾共同外出务工,婚生子付某乙、付某丙则随付某甲的父母共同在丰都县某镇场上租房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付某甲怀疑彭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曾发生过纠纷。2011年8月,双方在收割水稻时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彭某某独自外出便不与付某甲及其子女联系,付某甲经电话联系及多处寻找无果,向彭某某的家人打探亦无其下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付某甲变更请求为婚生子付某乙、付某丙由其抚养,彭某某每月分别支付付某乙、付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长子付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随原告付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丰都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丰都县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外出务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原告付某甲怀疑被告彭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而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8月外出后,即不与原告付某甲联系,而原告付某甲亦多方打探无果,彼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现被告彭某某仍无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付某甲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某甲请求独自抚养婚生子付某乙、付某丙,被告彭某某每月分别支付付某乙、付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主张。因长子付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亦自愿随原告付某甲生活,而被告彭某某现仍无法联系,婚生子付某乙、付某丙随原告付某甲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付某甲请求独自抚养婚生子付某乙、付某丙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小孩,但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付某甲要求被告彭某某每月分别支付付某乙、付某丙抚养费500元的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为其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付某乙、付某丙由原告付某甲抚养,被告彭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之前分别支付付某乙、付某丙抚养费400元至付某乙、付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谭海波代理审判员 谭 艳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