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盛超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盛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高盛超。委托代理人:高增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仇旭峰。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原告高盛超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嘉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增福、被告浙保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盛超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号牌为浙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11月4日6时46分许,沈金生驾车沿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周安路自东向西行驶且左转弯驶入事发路口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金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索赔,但沈金生无力赔偿。由于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100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费3629.11元,合计12829.1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保嘉兴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伤者医药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在质证时阐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及原告系车辆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相对方沈金生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原告支出修理费9100元及施救费100元。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仅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及赔偿比例及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号福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2014年11月4日6时46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周安路自东向西行驶且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沈金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沈金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通过事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盛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沈金生医疗费3629.11元、支出自身车辆修理费9100元及施救费100元。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浙保嘉兴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关于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被告虽认为医保乙类、放射拍片、救护车费、急诊挂号费、护理费等为非医保项目,但未能举证证明伤者用药中存在可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替代非医保药品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的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系约定了代位求偿权,应视为条款允许被保险人就全部损失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现原告已明确选择保险合同赔偿请求权,表示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而被告辩称应依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际上系用车损险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了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该按责赔付车损险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就其车辆损失9100元及施救费100元向被告要求理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282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盛超保险理赔款12829.11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