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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智与王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王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郑智。委托代理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芬。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原告郑智诉被告王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邰飞、被告王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用66029元(94327.16元×7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莉芬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撞到被告后又撞到了一辆违章停靠的车子但是事后调取监控时由于监控位置未发现该辆机动车。被告事后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主张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50分许,王莉芬驾驶常熟327513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枫林路由西往东行至绣品弄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与在枫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至路口直行通过的郑智所驾驶的常熟399708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智、王莉芬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莉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智因事故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94327.16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莉芬垫付了原告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莉芬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莉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已产生医疗费用94327.16元,被告王莉芬应按70%的比例赔偿66029元,被告王莉芬已付2万元,还应赔偿46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芬赔偿原告郑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66029元,扣除其已付的2万元,余款46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郑智负担80元,被告王莉芬负担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须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