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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邵祥发与汤小丰、姚建雄以及原审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祥发,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小丰,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雄,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原邵阳市资江印刷厂内。法定代表人邵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祥发因与被上诉人汤小丰、姚建雄以及原审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祥发及原审被告祥发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刚强,被上诉人汤小丰、姚建雄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信盛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祥发系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而向汤小丰、姚建雄等人借款。自2008年开始,汤小丰、姚建雄向他人筹集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陆续提供借款给邵祥发使用,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至5%不等。借款后,邵祥发陆续按约定的利率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过结算,邵祥发于2011年4月26日向汤小丰、姚建友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96.2万元的借据,于2011年6月2日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851.9万元和671.29万元的借据,三张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并加盖了祥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借款逾期未还。2013年9月8日,邵祥发以祥发公司的名义向汤小丰、姚建雄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三个月内还本60%,半年之内还清本金。因邵祥发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三笔借款,2014年3月1日,汤小丰、姚建雄找到邵祥发在北京的家中催收借款,邵祥发根据以上三张借据的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后,重新向汤小丰、姚建雄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53万元、1541万元、1214万元,共计3308万元。三张借据均注明“利息已按3分计算在内,自今日起利息终止”。汤小丰、姚建雄也向邵祥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28号与邵总改的所有欠条如有计算错误,到邵阳后一定交与邵总改正”。汤小丰、姚建雄确认,2011年10月之后,邵祥发归还现金340.5万元,用房屋抵偿债务386万元,合计726.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下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存有异议,邵祥发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酿成本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邵祥发与汤小丰、姚建雄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汤小丰、姚建雄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邵祥发提供借款,邵祥发或祥发公司亦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未能清偿债务,邵祥发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6月2日出具了三张借据,该行为可视为邵祥发与汤小丰、姚建雄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在三张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邵祥发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2014年3月1日,邵祥发根据三张借据的借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我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2011年我国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止,邵祥发应偿还汤小丰、姚建雄借款本息分别为472.85万元、1341.83万元、1057.35万元,共计2872.03万元,扣除汤小丰、姚建雄自认2011年10月后邵祥发已归还的债务726.5万元,邵祥发尚欠汤小丰、姚建雄借款本息2145.5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祥发偿还汤小丰、姚建雄借款本息2145.53万元;二、驳回原告汤小丰、姚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200元,由汤小丰、姚建雄负担74570元,被告邵祥发负担137630元。邵祥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判决的2145.53万元债务并非是汤小丰、姚建雄的债权;2、邵祥发对外借款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判遗漏了对祥发公司民事责任的判决;3、汤小丰、姚建雄所持借据并非真实债务,是高利贷反复计息所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汤小丰、姚建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小丰、姚建雄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祥发公司未予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邵祥发2011年出具三份借据后偿还汤小丰、姚建雄的债务重新核算,双方确认邵祥发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归还汤小丰、姚建雄411.5万元,以房抵债386万元,合计797.5万元。其余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汤小丰、姚建雄所持三张借据能否主张债权;二、邵祥发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三、祥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据是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汤小丰、姚建雄提交的邵祥发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三张借据上借款人均为邵祥发本人,出借人是汤小丰、姚建雄,双方约定邵祥发向汤小丰、姚建雄借款的合意明确,汤小丰、姚建雄向邵祥发发放的借款中是否包含案外人的借款,已不影响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此外,该三张借据是邵祥发与汤小丰、姚建雄对双方2008年以来所有债权债务经结算后形成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自愿履行合同并予以结算的依据,故汤小丰、姚建雄持三张借据主张债权受法律保护,邵祥发提出“汤小丰、姚建雄自认三张借据所代表的债权额并非两人所有,借据所代表的债权不真实,应驳回汤小丰、姚建雄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汤小丰、姚建雄提交的邵祥发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三张借据借款人是邵祥发,尽管双方确认该三张借据源于2011年邵祥发向汤小丰、姚建雄出具并加盖了祥发公司公章的另外三张借据的转据,但因邵祥发在另外三张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也有签字,邵祥发2011年出具的借据因2014年3月1日转据以后,已由债权人汤小丰、姚建雄持有,该借据上借款人究竟是祥发公司还是邵祥发个人应由邵祥发举证证实,邵祥发于2014年转据时,确认是邵祥发个人借款,该三张借据的借款合同相对人明确,且无歧义,故邵祥发提出“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汤小丰、姚建雄申请追加祥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并请求判令祥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汤小丰、姚建雄未能提供与祥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原判并未认定祥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驳回汤小丰、姚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包括了驳回汤小丰、姚建发对祥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邵祥发提出“原判未判决祥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属漏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对2011年邵祥发出具三份借据之后,邵祥发归还汤小丰、姚建雄本息进行核算,双方确认此期间邵祥发归还现金411.5万元,以房抵债386万元,共计797.5万元,原判决认定此期间邵祥发共归还现金实物价值共计726.5万元与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未予认定的71万元应予计算并扣减其应还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邵祥发偿还被上诉人汤小丰、姚建雄借款本息2074.53万元,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被上诉汤小丰、姚建雄对原审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汤小丰、姚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76元,共计361276元,由上诉人邵祥发承担281776元,由被上诉人汤小丰、姚建雄承担79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不借款的,应当按照顾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