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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半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芦春明、芦俊超诉被告张岭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春明,芦俊超,张岭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半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芦春明,男,汉族。原告:芦俊超,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勋,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岭杰,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东段。代表人:胡贵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女,汉族。原告芦春明、芦俊超诉被告张岭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春明、芦俊超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勋、朱国庆,被告张岭杰,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春明、芦俊超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岭杰驾驶豫KUH0**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魏武大道由北向东在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口左转弯时,与芦俊超驾驶的沿许昌市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RL0**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芦俊超以及摩托车的乘车人芦春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岭杰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春明、芦俊超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芦春明医疗费13732.97元、误工费1884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37天和出院后的120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700元+500元)、鉴定CT检查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03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89659.47元;赔偿原告芦俊超医疗费7154.22元、误工费1360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16天和出院后的12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伤情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施救费150元、修车费1670元等共计25814.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岭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先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交警支队支付3000元。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张岭杰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原告芦春明、芦俊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份,证明被告张岭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担事故责任。第二组,被告张岭杰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岭杰是该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第三组,原告芦春明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芦春明共计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2112.97元、门诊费1620元(40元+140元+1440元),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芦俊超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芦俊超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374.22元、门诊费780元(40元+280元+140元+320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要休息四个月。第四组,芦春明、芦俊超、卢爱英、赵桂月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册、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上述四人均为许昌县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对四人停发工资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第五组,芦春明、芦俊超的伤情鉴定书各一份;芦春明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三份,检查费一份。证明芦春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90元。芦春明、芦俊超分别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第六组,三轮摩托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修理费1670元,鉴定费18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第七组,芦春明的租房协议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芦春明在市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八组,芦俊超的身份证、驾驶证、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居住证明。证明芦俊超的身份、居住在城镇和车辆归其所有的情况。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芦春明住院病历显示其住所地为许昌县五女店镇岗头卢村一组,所以其相关费用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票据为复印件,医疗费用单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百分之十。其它无异议。第四组,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劳动合同中有涂改现象,机构代码没有审验。第五组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租房协议没有显示房东的住房证明,也无辖区派出所证明,房东身份证件、房产证明等,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岭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岭杰、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事故科的印章,且该数额与费用清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病历中的住址系户籍地址,应以原告实际工作、居住的地址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符合本地区建筑行业的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依据相关规定,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不应负担侵权事故中的鉴定费,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第七、八组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也符合本地区进城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岭杰驾驶豫KUH0**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魏武大道由北向东在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口左转弯时,与芦俊超驾驶的沿许昌市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RL0**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芦俊超以及摩托车的乘车人芦春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岭杰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春明、芦俊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芦春明、芦俊超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芦春明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上髂撕拖骨折;2、右尺骨鹰嘴撕拖骨折;3、右侧髂骨翼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5、颅脑损伤、脑震荡;6、右眉弓挫裂伤;7、左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实施清创缝合手术、石膏托外固定。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112.97元、门诊费1620元(40元+140元+1440元),住院期间由卢爱英护理。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6周和建议休息4个月。诉讼中,经原告芦春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芦春明右上肢损伤为十级。芦春明支付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390元。芦俊超伤情诊断为:1、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脑震荡。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374.22元、门诊费780元(40元+280元+140元+320元)。住院期间由其赵桂月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芦春明、芦俊超、卢爱英、赵桂月均系许昌县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芦春明日工资为120元、芦俊超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卢爱英日工资100元、赵桂月日工资8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上述四人的工资予以停发。芦春明已经在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芦俊超支付摩托车鉴定费180元、施救费150元、维修费1670元。芦春明、芦俊超分别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豫KUH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岭杰,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岭杰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芦春明医疗费30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岭杰驾驶豫KUH0**小型轿车与原告芦俊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芦俊超及乘车人芦春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张岭杰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UH0**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芦春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112.97元、门诊费1620元(40元+140元+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日期和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芦春明的误工日本院酌定为130日、其误工费为15600元(130天×120元/天),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以其请求的296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20442.62元×18年×10%),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899.69元。扣除被告张岭杰垫付的4000元和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其实际损失为63899.69元。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芦俊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74.22元、门诊费780元(40元+280元+140元+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和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误工日为90天、其误工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维修费167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94.22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春明损失62309.69元(63899.69元-700元-500元-390元),赔偿原告芦俊超损失20214.22元(20894.22-180元-500元)。被告张岭杰不再赔偿二原告。但依据相关规定,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2270元(700元+500元+390元+180元+500元),应由被告张岭杰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岭杰垫付的4000元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春明损失62309.6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俊超损失20214.2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岭杰赔偿原告芦春明、芦俊超鉴定费2270元;四、驳回原告芦春明、芦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芦春明、芦俊超负担693元,被告张岭杰负担1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