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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生一女儿魏某甲。2013年6月6日生二女儿魏某乙,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平淡。近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4年6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女儿魏某甲由被告抚养,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双方生育大女儿魏某甲,2013年6月6日双方生育二女儿魏某乙,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2日原告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并且育有两女。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即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