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范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魏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我,且未尽到家庭责任,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2014年1月份我们曾商量过离婚事宜,被告同意改正错误,但事后对我的打骂更加变本加厉。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魏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我们认识了七年时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充分。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更加疼爱,不存在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的情况。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性格了解充分,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华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