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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连云港晨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连云港晨盛木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晨盛公司)系2010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马某,股东是马某、马某甲。2013年,晨盛公司先后雇佣被害人刘某甲等8名工人为其建造办公楼,雇佣被害人曾某等15名工人为其制造家具。自2013年以来,晨盛公司先后拖欠23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28277元,后其法定代表人马某为逃避工人索要报酬而逃跑。2013年12月21日,被害人曾某等15人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晨盛公司拖欠工资。2013年12月23日,海州区人社局立案并到该公司调查核实,于12月27日下达了海人社察令字(2013)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足额发放拖欠职工的工资,但被告人马某一直躲避在外。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到案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累计拖欠2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282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拖欠工资情况一览表、考勤单,未出庭证人陈某、袁某等书面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曾某、邹某、刘某乙、陆某、穆某等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连云港晨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