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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亮、张兴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亮,张兴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亮。被告张兴甫。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亮、张兴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被告牛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张兴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张明亮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由被告张兴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明亮未答辩。被告张兴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张明亮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订立(楼德)农信借字(2006)年第0102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3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机械,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如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2625‰;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明亮、张兴甫与原告订立(楼德)农信高保字(2006)第010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兴甫为被告张明亮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在最高额3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3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明亮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张明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06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07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9.26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亮于2011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8.24元及利息776.32元,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于2013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张明亮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明亮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8年8月8日、2009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兴甫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签字。之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牛立萍与被告张明亮分居多年于2007年12月7日离婚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请撤回对被告牛立萍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11.7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法庭审理笔录、邮政特快专递回执、(2006)新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2007)新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亮、张兴甫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张明亮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代理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甫为被告张明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明亮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1.7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9.2625‰计算至2007年6月13日,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至2011年12月24日;以本金人民币21211.7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以本金人民币20811.7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以本金人民币19811.7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张明亮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76.32元、1000元、3000元)。二、被告张明亮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2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张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兴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明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张明亮、张兴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