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振杰、王庆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振杰,王庆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军。被告:李振杰。被告:王庆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与被告李振杰、王庆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云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