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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振杰、王庆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振杰,王庆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军。被告:李振杰。被告:王庆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与被告李振杰、王庆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云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