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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钟登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登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登亮,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文盲,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幢1-1。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年1月、1998年6月、2010年4月24日、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登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登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钟登亮接到吸毒人员喻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亨通酒店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喻某。二人交易完毕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钟登亮身上查获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现金100元,从喻某身上查获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钟登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登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告人钟登亮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登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登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登亮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登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钟登亮身上提取扣押的毒资现金100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被告人钟登亮和喻某身上提取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登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钟登亮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