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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575号原告乔某某,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互不是很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基础争吵,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3年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网络上相识并产生了恋情,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争吵,于2015年初开始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通过网络相识,但是相识时间较长,由相识到相知并登记结婚,双方具备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偶有矛盾发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琐事,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贞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