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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爱平与许祖利、周小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平,许祖利,周小依,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于爱平。被告:许祖利,(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小依,(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化工区(蟹浦)。诉讼代表人:梅海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兵,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平与被告许祖利、周小依、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平、被告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利、周小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爱平以被告许祖利、周小依、东来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许祖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480元、违约金525400元,以上合计7815880元;被告周小依、东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许祖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0000元;二、被告周小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被告东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来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循环借款合同,可能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原告诉称金额存在差异,债权是否真实存疑;第二,东来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与东来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六个月内,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或可撤销的;第三,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同时收取了利息,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加以扣除,担保责任也相应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于爱平通过网上银行向许祖利转账6660000元。次日,于爱平、许祖利、周小依、东来公司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债权人于爱平同意向借款人许祖利提供借款,借款总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循环使用该额度,借款实际金额以债权人汇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实际金额为准,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限的届满日;利率双方约定,双方约定由许祖利将利息汇入约定账户内;本合同项下每次借款按双方约定期限到期后,如许祖利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月按应归还借款数20%计算,同时自逾期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100%计算;若许祖利不按规定时间内支付利息,于爱平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周小依、东来公司承诺为许祖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限自许祖利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许祖利向于爱平支付利息1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许祖利通过网上银行向于爱平还款6660000元。同日,于爱平通过网上银行向许祖利转账666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东来公司的重整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循环借款合同》1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爱平与被告许祖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许祖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许祖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东来公司辩称被告许祖利偿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原告系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祖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小依、东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许祖利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来公司辩称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得撤销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但被告东来公司为被告许祖利的债务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而非财产担保,被告东来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小依、东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小依、东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祖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祖利返还原告于爱平借款6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小依对被告许祖利上述第一条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小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祖利追偿;三、确认被告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祖利上述第一条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祖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420元,由被告许祖利、周小依共同负担58340元,由被告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许祖利、周小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于爱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王凯凯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