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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路检察院东景辰花园7号楼107、108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5812349-9。负责人王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竹。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同心富市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0143545-3。法定代表人衡四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林。委托代理人王屏。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336611.42元。2、一审诉讼费3477.5元。3、执行费用5764元。以上合计345852.92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蒙l×××××车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同心富公司,该车由被告同心富公司向原告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4月14日20分许,蒙l×××××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理赔款336611.42元打入了被告同心富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同心富公司未将该笔理赔款赔付给死者家属。后死者家属将同心富公司与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60000元,经申请执行后,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支付了理赔款3600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3477.5元,申请执行费5764元。原告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同心富公司支付的理赔款336611.42元,以及另外多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应由被告同心富公司向原告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综上,对原告阳光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4585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44元,其余3243元退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