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第三人方山县XX幼儿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方山县XX镇人,现住方山县XX小区。委托代理人薛X,男,1962年10月14日生,方山县XX镇人,现住方山县XX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地址方山高中对面。第三人方山县XX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马XX。地址方山县XX街。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第三人方山县XX幼儿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我儿子薛XX在方山县XX幼儿园上学,老师在小黑板上通知家长让给孩子交保险费等费用,每生保险费30元。2014年9月25日,薛XX在学校忽然肚子痛,经县人民医院检查,没有看出病因。10月1日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为急性阑尾炎,急需手术,共花费13521.23元。出院后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不能理赔。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住院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5121.23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经查明,原告之子薛XX在方山县第二机关幼儿园上学,并通过方山县第二机关幼儿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30元。本院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薛XX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张XX为被保险人薛XX的母亲,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亚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