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中执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崇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一汽解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金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何志杨,李梅,何志刚,董艳红,聂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洪中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徐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崇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被执行人:江西省一汽解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法定代表人:聂辉。被执行人:江西金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广。被执行人:何志杨,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李梅,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何志刚,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董艳红,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聂辉,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一汽解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金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何志杨、李梅、何志刚、董艳红、聂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崇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一汽解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金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何志杨、李梅、何志刚、董艳红、聂辉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禾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