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容、张某某诉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容,张某某,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容,女。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容,女。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云,男,汉族。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民委员会升坡一队。负责人王芝兴,该经济合作社组长。原告王容、张某某诉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容及委托代理人连云、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容及委托代理人连云,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芝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容、张某某诉称,被告于以下时间对其社员发放节假日分配款:2013年2月8日每人700元、2013年3月6日每个女性人员50元、2013年9月14日每人200元、2014年1月25日每人200元、2014年3月7日每个女性人员100元、2014年4月每人1000元、2014年9月每人100元、2015年1月每人10000元。但以原告王容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发放。二原告出生于被告单位,户口落在被告单位,原告现已离异独身。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上述发放节假日分配款应享有,被告应向二原告发放节假日分配款各12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辩称,本社是用征地补偿款中留存的30%公益金发放节假日分配款,2013年3月6日未对每位女性人员发放过50元,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容、张某某曾经于2010年8月3日,以其户口在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应属该经济合作社社员、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0800元(两原告每人20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琼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容具有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因户口登记在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本院(2010)琼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用征地补偿款(留存30%公益金部分),在以下时间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节假日分配款共计12300元,其中:2013年2月8日每名社员700元、2013年9月14日每名社员200元、2014年1月25日每名社员200元、2014年3月7日每名女性社员100元、2014年4月每名社员1000元、2014年9月每名社员100元、2015年1月每名社员10000元。但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以原告王容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王容、张某某发放。原告王容于2015年2月2日与张某离婚,原告王容、张某某的户口现还登记在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并居住在该经济合作社。2015年2月9日,原告王容、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各支付节假日分配款12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引起本案纠纷。原告王容、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口落在被告处、原告张某某系原告王容的长女;2、《离婚证》,拟证明原告王容已离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作出的(2010)琼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琼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容具有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2日起取得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用征地补偿款(留存30%公益金部分),在节假日期间发放,原告王容、张某某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所以原告王容、张某某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节假日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本经济合作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向两原告发放节假日分配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容节假日分配款12300元;支付原告张某某节假日分配款12300元。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如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美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