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卫成与王俊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成,王俊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杨卫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8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甘沟乡牡丹村庙湾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66********。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麟,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0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城关镇建兴嘉园*号楼*单元***室,无业。身份证号码:622727196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小平(未到庭),任公司经理。住址: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代码:66544741-3。委托代理人贾文婕,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杨卫成与被告王俊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王俊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成诉称,2013年3月16日20时30分,被告王俊麟驾驶甘L2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庄公路(滨河路)由南向北行经鱼池什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杨卫成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髁间嵴撕脱骨折;3、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24日。出院后经复查,原告的伤情仍然未愈。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21427.50元。2013年3月29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卫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俊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3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卫成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227.55元、误工费45261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3元、后续医疗费为3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2697.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俊麟分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085.54元、误工费45261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3元、后续医疗费为3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3555.54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俊麟分担。被告王俊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王俊麟就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被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麟已支付原告25919.6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涉案车辆被被告王俊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已赔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里按50%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交通费及营养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赔偿29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0时30分,被告王俊麟驾驶甘L2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庄公路(滨河路)由南向北行经鱼池什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杨卫成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髁间嵴撕脱骨折;3、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24日。花医疗费19219.6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松动;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4右股骨骨髓炎。住院28天,花医疗费21427.55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又到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术后;2、右股骨干骨髓炎术后;3、右股骨干骨不连。住院61天,花医疗费38357.98元。上述三次共住院113天,花医疗费79005.13元。被告王俊麟先后支付原告25919.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3月29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卫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俊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3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卫成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227.55元、误工费45261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3元、后续医疗费为3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2697.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俊麟分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静宁县甘沟乡牡丹村卫生所所花医疗费3247.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085.54元、误工费45261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3元、后续医疗费为3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3555.54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俊麟分担。另查明,被告王俊麟就其驾驶的甘L29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3)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2013年3月16日及2013年4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住院费用清单,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收费专用票据两张,2013年4月9日及2013年11月30日收据两张,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花费250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静宁县中医院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4日及2013年11月5日门诊票据三张,以证实其伤情未愈继续治疗的事实,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医嘱及用药清单佐证,不能证明是治疗何种疾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花250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所花的250元医疗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卫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俊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俊麟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情判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俊麟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杨卫成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卫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9005.13元,误工费451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7583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87604.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67604.6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802.31元。(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原告杨卫成返还被告王俊麟垫付的医疗费25919.6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原告杨卫成负担2838元,被告王俊麟负担2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勋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银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