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龙、陈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布尔津县友谊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俊辉,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华,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予军,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依莫克信用社主任。被告:陈海龙。被告:陈海军。被告:马雪山。被告:李君成。被告:宗德宝。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华、朱予军,被告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龙、陈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订立联保贷款合同暨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海龙向原告信用社借款8000元,被告陈海军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月利率均为8‰,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2‰。被告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对被告陈海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海龙、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对被告陈海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龙向原告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被告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陈海军向原告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被告陈海龙、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雪山辩称:原告信用社诉称属实,但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陈海龙、陈海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君成辩称:原告信用社诉称属实,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被告宗德宝辩称:原告信用社诉称属实,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提供借款,其中向被告陈海龙提供借款8000元,向被告陈海军提供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利率8‰,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按12‰。同时,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互为联保,对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陈海龙提供借款8000元,向被告陈海军提供借款52000元。被告陈海龙、陈海军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联保贷款合同暨联保协议、2013年4月26日11-03513893、2013年4月26日11-03513894借款借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之间的联保贷款合同暨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海龙提供借款8000元,向被告陈海军提供借款52000元,被告陈海龙、陈海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陈海龙、陈海军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互为联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龙、陈海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向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计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付);二、被告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龙追偿;三、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计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付);四、被告陈海龙、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对上述第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40元,减半收取为800.20元,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80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由被告陈海龙、陈海军、马雪山、李君成、宗德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姜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