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运输管理处与扬中市联合液化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运输管理处,扬中市联合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23号申请人扬中市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云平,该管理处副科长。被申请人扬中市联合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长江大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季成庆,总经理。2014年8月24日中午,申请人接到扬中市公安局交巡警大桥中队移交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涉嫌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案。申请人当即立案,查明:苏L×××××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郭爱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季成庆的妻子),实际使用人为被申请人。当日,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该车由薛同根驾驶从被申请人处运送一车瓶装液化石油到新坝集镇,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2012《危险货物品名表》,液化石油气属危险货物,申请人遂依法对苏L×××××车辆予以暂扣。经现场及事后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季成庆向申请人提交了经扬中市新坝镇经济服务中心和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证明的报告一份,说明由于近年来天然气普及很快,居民用户使用液化气越来越少,企业经营不理想;承认公司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违反相关规定用普通车辆运输液化气,请求照顾处理。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在报告中确认被申请人书面承诺将不再使用普通车辆运输液化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取得相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错误性有所认识,并书面承诺不再违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结合被申请人配合调查、客观陈述违法事实的情节,考虑其公司经营不理想的实际,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交运罚字(2014)00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伍万零陆元,同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交通行政案件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5000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的扬交运罚字(2014)00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