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桂芳与陈伟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陈伟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吴桂芳,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明、林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崇,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桂芳与被告陈伟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芳委托代理人叶明、林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芳诉称,被告陈伟崇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伟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0日,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500元∕日。随后,原告向被告陈伟崇现金给付50000元。时至2103年7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崇偿还借款,但被告陈伟崇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82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伟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崇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吴桂芳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为期壹拾天,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4日还款,违约金壹天伍佰元。陈伟崇在借款人出签名并摁手印,并另注明:收到现金伍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可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桂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陈伟崇负担。被告陈伟崇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