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建与南通中新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通刘工贸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南通中新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通刘工贸公司,胡添华,谢运卿,余公勋,余公安,张成田,余公合,余军,余超,翟召辉,杨中涛,余玉龙,余公成,吉新明,陈锋,金宝西,李志峰,许勇华,稽礼台,刘峰,孙建成,刘建华,史成付,刘为志,丁伟兰,丁为玲,侯辛英,马亚州,马豪,XX,马宾,王亚龙,安丽丽,石乳钟,石乳合,翟礼龙,余雄志,郑雷飞,安丽歌,石明明,翟林林,冯海兵,戴建国,陈孝伟,李群,李士运,刘金山,钱茂林,金高峰,朱栋明,李万明,李绍光,程赟龙,翟俊普,石栓柱,缪建,王武,高鑫鑫,沈胡九,史博文,陈洪军,唐洋杨,许金良,程修停,张军建,龚动奎,程丽,程飞,孙静,刘金秀,陈中放,李永涛,沙晓晖,何宣银,余明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委托代理人葛先明,南通市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新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育爱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通刘工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斜庄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刘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添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运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公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公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公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召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公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新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稽礼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成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为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辛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乳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乳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礼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雄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雷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丽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林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茂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赟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俊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栓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胡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博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洋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修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动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晓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宣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信。上述75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添华。上述75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马亚州。上诉人徐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新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南通市通州区通刘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通刘公司)、胡添华等75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通刘公司委托徐建与中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新公司将船体分段、舱口盖和海洋工程等钢结构包清工工程委托通刘公司施工,通刘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2014年3月5日,徐建与通刘公司签订书面协议,通刘公司同意徐建挂靠公司从事钢构件制作加工等工程,根据中新钢构项目制作价格,通刘公司除代徐建上缴税款、基金等,其他不收取任何费用。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期间,徐建陆续招用胡添华等75名工人至中新公司从事钢结构制作加工工作并发放了部分工资,结欠胡添华等75名工人工资744516.5元。2014年10月2日,徐建因资金困难向中新公司申请支付工人工资,中新公司于当日代为支付胡添华等75人工资118375元。徐建至今尚欠胡添华等75名工人工资626141.5元未给付(具体明细详见附件)。胡添华等75名工人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和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建、中新公司、通刘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建支付胡添华等75名工人工资余款共计632541.5元,通刘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建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添华等75名工人的工资应当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上述的格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保证最迟爱、徐建在承接中新公司钢结构工程过程中招用胡添华等75名工人,并进行日常管理及发放工资,徐建系胡添华等75名工人的雇主,应当由徐建承担工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刘公司允许徐建个人挂靠以本单位对外承接工程并招用劳动者,通刘公司应当对徐建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新公司与通刘公司签订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胡添华等75名工人并非中新公司所招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徐建要求中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建要求中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添华等75人工资共计626141.5元(具体明细见附件)。二、通刘公司对徐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徐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添华等75人所提供的劳务相对方为中新公司,其只是帮助中新公司招揽工人。本案中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在工人已经进场施工后借用通刘公司名义补签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格未按约定另行协议,该合同缺少主要条款应当不能成立,而且挂靠行为本身违法,挂靠协议也是无效的。2、工程结束后,中新公司所支付的劳务工价是其单方面决定的,既没有得到通刘公司认可,也不符合实际同行业的市场施工劳务工价,远远不够支付工人工资。作为通刘公司和上诉人对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务成果未有任何收益,仅是挂名走形式而已,却需要从中垫付劳动者的报酬,显然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中新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我公司与通刘公司是施工承包关系,工人工资应当由徐建及通刘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通刘公司答辩称,徐建挂靠我公司到中新公司从事劳务施工工程,工人的招录、工资确定等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都是徐建所负责。本案争议发生以后,我公司一直在协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在上诉期间我公司被法院划扣执行款100105.78元,待本案结束后我公司将另行追偿。被上诉人胡添华等75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胡添华等75名工人的工资应当由谁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胡添华等75名工人系徐建在承包中新公司工程中所招用,在劳动中接受徐建的管理并由徐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徐建作为胡添华等75名工人的雇主,依法应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徐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通刘公司允许徐建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招用工人,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中新公司与胡添华等75名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挂靠行为是否违法或者实际施工方是否获利,对工人工资给付义务的承担并无影响,故对徐建要求由中新公司承担工人工资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