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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进与四川省昌胜电子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四川省昌胜电子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陈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俊健,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昌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西路***号锦江时代花园*楼**层*号。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层***号。被告杨志刚,男,汉族。原告陈进与被告四川省昌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旅游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杨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胜公司、黄龙旅游公司、汇通公司、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2014年3月28日,陈进与昌胜公司、汇通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陈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昌胜公司,借款利息为每月2%并按月支付,汇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进与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签订《担保保证合同》,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进依约出借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昌胜公司还款未果,要求黄龙旅游公司、汇通公司、杨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无任何回应。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昌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被告昌胜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被告黄龙旅游公司、汇通公司、杨志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胜公司、黄龙旅游公司、汇通公司、杨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陈进与被告昌胜公司、汇通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昌胜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日期计算;借款利息为每月2%并按月支付;昌胜公司到期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汇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陈进与被告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签订《担保保证合同》,黄龙旅游公司、杨志刚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进依约向被告昌胜公司转款500万元,昌胜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昌胜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黄龙旅游公司、汇通公司、杨志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单、收据、《放款通知书》、《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昌胜公司、黄龙旅游公司、汇通公司、杨志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昌胜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昌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昌胜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昌胜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龙旅游公司、汇通公司、杨志刚对被告昌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龙旅游公司、汇通公司、杨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昌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进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四川省昌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进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志刚对被告四川省昌胜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0元,由被告四川省昌胜电子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志刚负担51400元,原告陈进负担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