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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覃乐英与姚忠杰、姚杨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乐英,姚忠杰,姚杨群,姚球杰,姚杨文,陈裕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93号原告覃乐英,女,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忠杰,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姚杨群,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姚球杰,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姚杨文,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陈裕第,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覃乐英诉被告姚忠杰、被告姚杨群、被告姚球杰、被告姚杨文、被告陈裕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忠杰、被告姚杨群、被告姚球杰、被告陈裕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乐英诉称,2014年1月5日上午7时,被告姚杨群在被告姚忠杰家房屋三层上用吊砖机从一层地面吊运装在斗车里的土到三楼,因吊砖机没有安装固定好,斗车吊到半空时,整台吊砖机掉下来,受雇于被告陈裕第到被告姚忠杰家建房子做小工的原告刚好在下面,不幸被吊砖机连带掉下来的斗车的土给砸中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先是送往连江县下宫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胸椎棘突骨折,4、肺挫伤,5、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6、脑震荡。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因右肩疼痛、活动受限又数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以及连江县下宫卫生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7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护理期150日。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34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4997.06元;误工费18901.6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58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54744.24元。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姚忠杰赔付了21000元,被告姚球杰赔付3000元,之后诸被告不肯赔偿原告。现原告尚有130744.24元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被告姚忠杰建房砌砖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裕第,原告即受雇陈裕第到被告姚忠杰做小工。另外,被告姚忠杰将其建房所用砖土承包给被告姚杨群、姚球杰、姚杨文吊运。综上所述,原告系在受雇建房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作为接受劳务者的房东即被告姚忠杰及承包人即被告陈裕第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姚杨群与姚球杰、姚杨文承包吊运砖土工作,未能安全作业,导致吊砖机掉下砸伤原告,被告姚杨群与姚球杰、姚杨文依法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0744.24元。另,原告伤情尚未痊愈,根据医嘱尚需继续治疗,原告保留今后继续治疗引起的相应赔偿项目的诉权。被告姚忠杰辩称,被告姚忠杰在家建房子,将砌砖工程承包给被告陈裕第,将吊砖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杨文、姚杨群、姚球杰,原告是被告陈裕第招的小工,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现在原告受伤,跟被告姚忠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21000元。现在这个事情与被告姚忠杰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忠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杨群辩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姚杨群和姚杨文一起到被告家吊砖,吊砖机是姚杨群、姚球杰、姚杨文三人一起购买的,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到三楼上开机器,但是因为机器没安装好,吊砖机就掉下来了,就砸到原告了。被告姚球杰辩称,吊砖机是我在1月4日就安装了,1月4日那天就可以正常做工了,到1月5日,姚忠杰家门还没开,姚杨群就进去了开机子了,就发生事故了。吊砖机是我、姚杨文、姚杨群三人一起买了,到房东家做工,谁家有建房子,就承包给我们三个人。能赚多少钱,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分。发生这个事,我们都会有一些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裕第辩称,姚忠杰家建房子,我在他家做师傅,并没有承包承包砌砖工程,因为缺小工,我老婆就叫原告进来做小工,1月5日早上,我到房东家做工,当时房间门还没开,我站在那一会,就看到吊砖机砸下来,砸到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福州市二医院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连江县下宫乡卫生院住院处方笺原件、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疾病证明书原件、出入院记录原件、长期医嘱单原件、临时医嘱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闽侯县昙石山中医正骨诊所收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费用明细、门诊费用日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损失23492.38元;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书以及鉴定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护理期为150日,以及鉴定费损失2200元。5、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6、调解终止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忠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杨群、姚球杰、陈裕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姚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1、5、6系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出具的,予以采信;证据2、3、4,系医疗机构和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进行确认:被告姚忠杰家中建房,被告陈裕第叫原告覃乐英到被告姚忠杰家施工。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陈裕第与覃乐英到被告姚忠杰家门口准备施工,被告姚杨群与姚球杰在姚忠杰家施工,在三楼用姚杨群、姚杨文、姚球杰三人共同购买的吊砖机将斗车从一层运到三楼,在这过程中,吊砖机与斗车掉下将原告覃乐英砸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连江县下宫卫生院救治,后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胸椎棘突骨折,4、肺挫伤,5、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6、脑震荡。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出院后又数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以及连江县下宫卫生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7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护理期150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姚忠杰和陈裕第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以姚杨群、姚杨文、姚球杰未能安全作业导致原告受伤为由将上述五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姚杨群、姚杨文、姚球杰、陈裕第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姚忠杰手上收取人民币21000元,从被告姚球杰手中收取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492.38元。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3492.3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8901.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3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901.62元(213天×88.7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559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为13311元(150天×88.7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元×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5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583.18元。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36.8元(11184.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母扶养费为19562.88元{(17+19)年×8151.2元/年×20%÷3人},子女抚养费10596.56元{(3+10)年×8151.2元/年×20%÷2人},总计74896.24元。8、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8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901.62元、护理费1331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6871.2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裕第根据被告姚忠杰的要求完成加盖砌砖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姚忠杰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裕第召集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其报酬,故被告陈裕第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陈裕第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事发时,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陈裕第做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忠杰作为发包人,在被告陈裕第无相应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加盖砌砖工程交由被告陈裕第承建,故被告姚忠杰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且未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姚忠杰应与被告陈裕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做工过程中,缺乏一定的安全注意意识,其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如上述为人民币146871.24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陈裕第承担90%即132184.11元。被告姚忠杰已支付原告21000元,尚须赔偿原告111184.1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姚杨群、姚球杰、姚杨文与原告之间属于侵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姚杨群、姚球杰、姚杨文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姚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第在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乐英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11184.11元。二、被告姚忠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覃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陈裕第、姚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家煊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